英国票据法
 (1882年)
 第一节 绪 言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 词语之解释。
  除非在票面文句中另有要求,在本法中:
  “承兑”指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银行”包括从事银行业务之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破产人”包括任何按照当时有效之破产法律将其财产授与受托人或受让人之人;
  “来人”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
  “汇票”指汇票;“本票”指本票;
  “交付”指把占有权从一人转移至另一人,不论其为实际转让或推定转让;
  “持票人”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
  “背书”指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把形式上完整之汇票或本票第一次交付与持票人;
  “人”包括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对价”指有值对价;
  “书面”包括印刷本;“书体”包括印刷体。
 第二节 汇 票
  
  格式和解释
  第三条 汇票之定义。
  (1)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
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
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要求,在支付款项之外完成其他行为之票据,
不是汇票。
  (3)从某一特定基金中支付之命令,按照本条含义不属无条件;但
无保留支付之命令中有下述记载者,应属无条件:
  (a)受票人自某一基金中取得偿付,或以金额借记某一帐户者;或
  (b)说明产生汇票之交易。
  (4)汇票不因下述原因而无效:
  (a)无出票日;
  (b)未说明已付之价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
  (c)无出票地或付款地。
  第四条 本国和外国汇票。
  (1)国内汇票应是或在其票面称作是(a)在不列颠群岛内出票或
付款者,或(b)在不列颠群岛内开出的该群岛内之居民为受票人的汇票。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国汇票。
  就本法而言,不列颠群岛系指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任何部分,马恩岛、根西岛、泽西、奥尔德尼、萨尔克和女王陛下管辖下任何部分之邻近岛屿。
  (2)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第五条 不同当事人为同一人之后果。
  (1)汇票得开立为付与出票人或其指定人,或开立为可付与受票人或其指定人。
  (2)如汇票出票人或受票人为同一人,或如受票人为虚拟者,或无缔约行为能力者,持票人得自行决定,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 开致受票人。
  (1)受票人姓名必须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不论他们是否为合伙人。但开致两名受票人而可任择其一或在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票人中有先后顺序者,均不是汇票。
  第七条 受款人应予肯定。
  (1)如汇票并非付与来人者,汇票上受款人之姓名应合理肯定地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之。
  (2)汇票得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共同收款,或由两人中任一人收款,或由数名受款人之一或其中若干人收款。汇票亦得付与担任现职之人。
  (3)如受款人为虚拟者或并无其人,该汇票得视为付与来人。
  第八条 何种汇票为可流通者。
  (1)如汇票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该汇票仅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流通。
  (2)可流通汇票得付与指定人或来人。
  (3)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来人或汇票上仅有的或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者,即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4)汇票上表明为付与指定人或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且未载有禁止转让之词句或指明不得转让之意图者,即为付与任何指定之人。
  (5)如汇票在开立时或背书时并不表明为付与某一特定人或其指定人,而仅表明为按一特定人之指示付款,可由该人决定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人收款。
  第九条 应付金额。
  (1)汇票上应付之金额,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一定之金额,即使它要求:
  (a)带有利息;
  (b)注明分期支付;
  (c)注明分期支付,并规定任何一期不获付款,全部汇票金额即为
到期;
  (d)按规定之汇率或按汇票规定之方式得以确定之汇率折算支付。
  (2)如应付金额的文字和数字同时表示,而两者有差异,应以文字所表示之金额为准。
  (3)如汇票表明支付时带有利息,除票据另有其他规定外,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如未载明出票日,则自签发日起算。
  第十条 凭票即付之汇票。
  (1)凭票即付之汇票为:
  (a)表明为凭票、见票或经提示即付之汇票;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之汇票;或
  (2)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或背书之汇票,就该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之汇票。
  第十一条 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汇票上如表明为在下述日期付款,就本法含义而言,即为在未来日期付款之汇票:
  (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2)就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日或其后一定期间付款,虽不能预知该特定事件发生之日期,但肯定会发生者。
  票据表明为某一偶然事件发生后付款者不属汇票,即使该偶然事件确实发生,亦不足以弥补其缺陷。
  第十二条 出票后付款之汇票上漏填日期。
  如表明为出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签发时未载日期,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承兑时未填日期,任何持票人得以实际签发日或承兑日补填,该汇票即应按补填之日期,作相应付款;但(1)如持票人虽出于善意而错填日期,以及(2)在任何情况下如错填日期之汇票最终由正当持票人持有,汇票不得作为无效,而应作为有效并支付,如同其所填日期为真实者。
  第十三条 日期之提前或移后。
  (1)如汇票上,或承兑或背书上载有日期,除有相反证明外,各该日期应视为真实之出票日、背书日或承兑日。
  (2)汇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载日期为星期日而无效。
  第十四条 付款日之计算。
  汇票如非见票即付者,到期日应按下述方式决定:
  (1)在任何情况下均按汇票规定期限之最后一日到期和付款,或如该日为非营业日,则为随后之第一个营业日。
  (原有第(1)款已为1971年《银行业和金融交易法》所代替)。
  (2)如汇票为在出票后、见票后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付款日之计算应扣除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日。
  (3)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而汇票已经承兑,自承兑日起算;如汇票遭拒绝承兑或不获支付,则自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
  (4)在汇票上,“月”即指历月。
  第十五条 预备付款。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加注持票人可在需要时得向其求助之人名。换言之,即在汇票遭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可向一指明之人求助。该人称为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决定是否求助于预备付款人。
  第十六条 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作选择之规定。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汇票上列入下述明确规定:
  (1)否定或限制其对持票人之责任。
  (2)免除持票人对出票人之某些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承兑之定义和要件。
  (1)承兑是受票人接受出票人命令之表示。
  (2)承兑不符合下列条件者无效:
  (a)承兑必须书写于汇票上,并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之签名而无其他词语,亦作为承兑;
  (b)承兑不得表明受票人以支付款项外之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诺。
  第十八条 承兑之时间。
  汇票得在下述时间承兑:
  (1)在出票人签名之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时。
  (2)汇票过期后,或先前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后。
  (3)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但受票人在其后又予以承兑,则如无其他协议,持票人有权以第一次向受票人提示承兑之
日为承兑日。
  第十九条 一般承兑和附条件承兑。
  (1)承兑可为:(a)一般的;或(b)附条件的。
  (2)一般承兑为无条件地同意出票人之命令。附条件承兑为以明示条款改变所开立汇票之要旨。
  特别在下列情况下,承兑为附条件承兑:
  (a)有条件的,即承兑人之付款取决于承兑上所述条件之履行;
  (b)部分的,即仅对汇票上开立之部分金额承兑付款;
  (c)限于某地,即承兑之付款,仅限于一特别指定之地点。
  除非承兑明确表明只能在某地而不能在其他地点付款;仅表明在某地付款之承兑,为一般承兑;
  (d)对时间附有条件;
  (e)不是由受票人全体承兑,而是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承兑。
  第二十条 不完整票据。
  (1)如在一页空白的已贴印花之纸上仅有一个签名,而由签名人交付,意图将之转变为汇票,即能作为在表面上授权予以填写成一完整之汇票,所填金额可达到印花税所许可范围之金额,其签名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按同样方式,如汇票之任一重要项目欠缺,占有票据之人在表面上有权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补填该欠缺之项目。
  (2)为使此类票据经补齐后能对补齐前已对票据负有责任之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
  第二十一条 交付。
  (1)汇票上的每一合约,不论其为出票人的、承兑人的、或背书人的,在交付票据使之生效前,是不完整的和可撤销的。
  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之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
  (2)就直接当事人之间而言,并就非正当持票人之其他间接当事人而言:
  (a)为使交付有效,根据具体情况,必须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作出或从上